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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朗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治嘉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226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2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78頁)。
訴外人黃治嘉代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行,稱當時「C車雖然超越停止線,然未超過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法官不應准許僅以未通過行人穿越道作為所謂「闖紅燈」,警員製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應予以推翻;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檢送之CD片應同時進行交叉比對,路口及民有街巷弄一隅角,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但尚有車輛在交叉路口中轉向,系爭車輛陷入停滯係因有其他車輛在左轉迴轉,用了時間秒數耽擱使然。
系爭車輛於綠燈轉黃燈,再轉至紅燈靜止時車身已達行人穿越道,所發生結果關係足以辨別出後車輪已通過停止線,並非闖紅燈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06年6月14日修正)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交通秩序,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以此訂定一
致性規範標準,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
即屬「闖紅燈」,尚有疑義。蓋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
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
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
,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
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
:「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
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
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
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
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
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
,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
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
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
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
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
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
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
(二)可知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才是闖紅燈。至「未
劃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
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才用「紅燈亮起
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燈行為。
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
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
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
也不是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柒、會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
「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
同此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依勘驗結果,系爭
汽車原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至民有街口時,於面
向民有街之號誌為綠燈時(亦即系爭汽車行向之中正路號
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民有街(見原審卷第108-110頁擷取畫面),警察是在民有街上,見上訴人於民有街之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推斷上訴人闖紅燈,故而開單,然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中正路上之停止
線」,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越過
停止線跟著車流排隊等待左轉」,原判決係以「車輛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亦屬不遵守號誌之闖紅燈行為。
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然尚未
超過行人穿越道,其仍繼續行使進入路口左轉,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為其論據。
(四)惟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
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
是闖紅燈」,已如前述。本件「為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系
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為原審
已認定之事實,只是因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中
正路)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民有街),不視為闖紅
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一
、(六)」亦同此結論],原判決未斟酌於此,逕以上訴
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
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至於上訴人前
開駕車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處
理,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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