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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
法定代理人 姜克芬
林炳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及健康路口,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6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李東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前。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且辦理歸責予上訴人,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第7項)等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0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時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未要求停車受檢,且警察提出之照片模糊,無法確定是否屬實;
上訴人於事發時僅14歲,因擔心開無照駕駛,而未停車受檢,實屬不懂交通法令,罰鍰18萬是沉重之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時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適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5月3日出生(原審卷第21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110年11月27日,上訴人於違規行為時固屆滿14歲。
而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慮有欠周延,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
雖此一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視具體違規個案「得減輕」其處罰,而非「應減輕」,然行政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仍應遵守行政法上相關之限制,不得以恣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應裁量之情形而未裁量者,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觀之原處分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得減輕處罰乙事,並未載有已斟酌之文字,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就此情事予以斟酌及為如何之裁量,未向其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以查明被上訴人之裁量是否適法,並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容有違誤。
另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所擷取採證照片為黑白影印,部分照片較為模糊,上訴人主張採證照片不清楚等語,尚非無由,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採證光碟以供原審調查,而光碟影像內容係證明上訴人行為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要件之關鍵,原審宜一併依職權加以勘驗,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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