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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嘉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227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拍照取證後,於110年11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J4C4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前。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乃以110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9J4C4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當時在配偶家門前紅線臨時停車,車輛熄火後上樓接送幼兒,車前擋風玻璃留有電話號碼可隨時移車,只要員警打電話或啟動警報器,即可移動系爭車輛,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判決未清楚敘明認定伊屬停車行為之理由,純屬臆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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