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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謝孟棨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的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廖○○,下稱「廖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2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往臺北)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的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紀錄之證據而查證屬實,乃於110年6月29日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出申訴,廖君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之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T27725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提起申訴和協助,並提供相關通話紀錄和員警服勤單位,舉發機關調查後回覆,並無勤務紀錄,足見警務人員在執行勤務後並無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規定紀錄,致使無法佐證上訴人因配合警方勤務而導致違規,進而無法順利撤銷裁罰。
㈡上訴人因工作緣故,時常駛經該違規路段,均未曾違規,違規當日之重大違規超速情節,實因警察通話中之敘述且屢屢催促,造成上訴人在緊急與否的判斷上做出誤判,足見上訴人並非刻意違規。
㈢上訴人並非警務或調查等司法人員,在當下並未要求民眾出示相關證件和資料,該民眾屬分租套房,其外尚有大門致使上訴人無法找尋該民眾協助佐證,且因警方無勤務紀錄亦無法協助上訴人取得民眾資料。
上訴人之鎖匠身分常年配合法院、調查局、警察執行勤務,富有經驗,若非警察造成上訴人誤判,絕無違規之可能,且上訴人屢屢在勤務配合後,均會簽名和紀錄,但當日警方在上訴人即將抵達後卻以另有勤務先行離開,致使上訴人也無法記錄或簽名佐證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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