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2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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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春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就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時5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NA5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7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NA5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前處分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上訴人復於5年內之110年8月8日18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OO之O號前時肇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查覺其散發濃厚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先將上訴人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復提供飲用水予上訴人漱口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旋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A9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7日前,並於110年8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9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案經新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背法令,關於前處分所涉之違規事實部分,上訴人於前一天早上上班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該處,前一天下班後上訴人與同事小酌,餐後約19時30分許上訴人徒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吹冷氣休息,駕駛座位椅子放下躺平,排檔於停車檔,雙手完全未接觸方向盤,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路段兩側均封閉,車輛及行人均無法進入,屬未開通道路,核與道路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並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
另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審未調查舉發當時員警以隨身小型攝錄影機攝得之採證影像,以證明上訴人於酒後確有駕駛行為,此外,原審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相關路段何時正式通車,以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處所屬於道路,前處分既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即無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原審業已論明關於前處分之違規事實,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91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前處分據以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限期向國庫支付10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並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前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而被上訴人亦未為變更或撤銷,則前處分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且前處分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行政法院自應受前處分拘束,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復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案經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於法當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調取前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舉發當時員警之採證錄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新北市樹林區佳德路、育德街於何時正式通車等節,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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