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2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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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營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往北接近○○路口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在案。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證後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花警交字第P40142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系爭汽車所有人在案。
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110年8月12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上訴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401429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查事實真相作錯誤判決。
㈡、上訴人行車至近紅綠燈前警戒留意前十字路口狀況輕點煞車,何罪之有?㈢、錄影像並無任意迫車之事實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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