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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義川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6日流當,但未為過戶登記),於110年2月2日19時24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1巷7弄19號前之道路上(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而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607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非實際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607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M09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0110﹞」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9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三)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3日經南華當鋪收當,只繳了一個月利息後未再繳,於109年2月6日流當後,由吳建勳簽約買受系爭車輛隨即南下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住在臺南的林政嘉,復於109年7月30日林政嘉將系爭車輛賣給洪士倫後,洪士倫又於109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賣給羅弘智,所以羅弘智才是現任真正的車主,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的所有人,系爭車輛也不在上訴人這邊,上訴人要如何驗車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於109年2月16日流當,然其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或「不過戶註銷登記」,致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仍為上訴人,則就原處分二所指「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0110﹞」之違規事實處罰車輛所有人部分,自仍應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即上訴人)為處罰對象。
至原處分一,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607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辦理歸責,顯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自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對象而予以裁處,故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據以裁處上訴人均無違誤等情。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判決理由不備、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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