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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楊弘毅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羅○○)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器攝得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2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28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車主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26日提出申訴,並於111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依上開查證結果,於111年3月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8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違規情形,必須排除道路使用人超車行為,始能成立。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排除上訴人當時進行超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雖於答辯時提供採證影片,指稱由影片中未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車行為,但上訴人隨即主張該影片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非進行超車行為,然未經原判決所採納,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基於該採證影片哪些內容之具體客觀事證有此結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非因超車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茲提出6張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間距逐漸拉大,代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速度高於後方車輛,不能排除上訴人駕車是為超越該後方車輛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可能。
至於完成超車後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因上訴人為確保行車安全,為等待另一車輛行車動向確定且與中線車道的車輛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後,方進行後續動作。
綜上所述,若要舉證違規事實成立,被上訴人尚應提供後方車輛行車速度不低於每小時97公里之測速證明,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間距已足供上訴人安全切換駛離內側車道後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畫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擷取違規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時97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
又依擷取違規照片所見,顯示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97公里……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一已之法律見解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上述判斷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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