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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王文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就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7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B870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於111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違規採證照片內可以看清楚助手席乘客(下稱「乘客」)全臉,是因為乘客將椅背放到最低躺著休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點。
這時繫上三點式安全帶,並非平貼自肩膀向左下延伸至腰部,而是懸在空中,與乘客間有明顯距離,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均以「肩膀處」並無安全帶跡象為主要論點,明顯與常識不符。
㈡採證照片拍攝角度為系爭車輛前進方向之「右前上方」,與乘客同一邊,系爭車輛的A柱恰好位於拍攝者與乘客安全帶軌跡兩者直線之間,加上擋風玻璃上有一黑色長條陰影覆蓋,A柱及該黑影極可能擋住安全帶軌跡,此為物理上的可能。
然原判決完全未論述此主張得否採認之理由,且並未勘驗、鑑定依案關情況,上述主張是否可能。
在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模擬同樣狀況下,以該拍攝角度,該車型助手席椅背放到最低時上述干擾因素是否會影響安全帶軌跡實屬可行,惟原判決並未對此合理主張做任何核認及調查,顯然對於上訴人有利事項主張完全無視,僅 重複針對被上訴人的論點及證據重新檢視,故請求
對上訴人有利事項經專家模擬鑑定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一已之法律見解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上述判斷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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