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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管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4時5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61公里,因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89001號、第ZAB189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1號、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89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TruCAM型號之測速照相機需要定位車輛,會有正負誤差2公里,上訴人駕車雖偶有超速,卻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可否用超速60公里處罰,洵有疑義。
又因上訴人以駕駛貨車為業,吊銷系爭車輛車牌半年之久,會使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上訴人已知錯並繳清罰鍰,日後會注意交通安全,懇請法官給予機會等語。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所為判斷,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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