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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裁處時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號前,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因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K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前。
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機車雖為上訴人生活主要仰賴之交通工具,但員警酒測、攔停及決定是否拒測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上學、練球之日常生活影響甚大,不應將之類比為如買文具書籍般為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甚至以此認為上訴人於裁處時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原判決顯屬率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不斷暗示上訴人若接受酒測可能毀壞前程,且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場協助,致使上訴人因恐懼做出拒測決定,終致受到罰金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損害上訴人權益甚鉅,顯非適法。
再者,原處分屬於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裁處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宜輝代為陳述意見,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4日至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時,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得以針對原處分陳述意見,縱使當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陳述意見,亦無從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充分、適切之主張,甚至是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可能,則本件裁處時上訴人既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程序自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如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用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年滿18歲之人既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已考領各該駕駛執照者,自已知悉並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應依規定配合員警依法攔停、酒測。
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其係仰賴機車上下課,因晚上練球後已是晚間10時許,陽明山上已無交通工具等語,應可認駕駛機車為依上訴人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為警攔停稽查,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駕駛人於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時,本應配合完成酒測,以達該規定遏止汽機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之立法目的,至於拒測之規定僅係為落實取締酒駕,並非為使駕駛人做出對自己有利之決定。
是本件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其駕駛機車為警攔停稽查,既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僅在駕駛人未滿14歲時,始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其法定代理人。
據此,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為18歲,然員警對其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況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且108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內容係經由其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討論等情,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之翌日即已知悉上情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三)依勘驗結果,是員警先告以:「我要跟你講一下拒測法律效果,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規定,第4項它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18萬元的罰鍰,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裡就是罰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都是無照狀態,還要去上課。
來,第5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就5年內第2次拒測,處36萬元,如果你是第3次拒測,那就再加18萬,就變成54萬元,都是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就說你不要測,那就是處罰。
」等語,上訴人始稱不要酒測,故上訴人稱其選擇拒測員警才告以拒測內容,顯非事實。
(四)另依勘驗內容:「上訴人詢問員警是否自己酒味很重,員警要上訴人自己聞,上訴人稱自己知道,有感覺,有點茫,員警乙稱站在上訴人後面查車牌時,就已經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
參以舉發員警陳稱:當日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復興北路17巷右轉復興北路,因系爭機車頭燈未開故將其攔下盤查,言語間發現上訴人酒味濃厚,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情事,上訴人坦承剛飲酒完,故依規定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則員警因上訴人身上酒味濃厚,據以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對其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指稱員警在沒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情況下強迫其接受酒測云云,亦非事實。
(五)員警當日攔停施以酒測,並無拿出警械或有誘導威嚇上訴人之態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指稱員警用警械及誘導不知法規之上訴人,實屬執法過當等語,亦無可採。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然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所必要。
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又為學生,非從事駕駛業務之工作者,故上訴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如同剝奪工作權云云,無從採憑等語綦詳。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及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判決理由矛盾、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
是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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