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6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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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錦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吳坤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5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一段口停等紅燈之際,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適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所屬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所目睹,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C8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板橋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2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Q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11年3月16日重新製開同字號之裁決書,更正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仍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官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不能或不願出示上訴人簽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亦不願或不能當庭播放錄影音光碟供核實,僅以自由心證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深感不服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洪煒傑書具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10年8月15日6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約莫於7時35分許,巡經板橋區民權路與文化路一段口處,見……ARM-2812駕駛於民權路往中和方向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將手機拿起通話,遂上前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盤詰、告發。
……申訴人(指上訴人,下同)稱所簽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遭調換之情事,經調閱密錄器,職當場有告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有違規時間及違規日期,且該舉發單為電子舉發,電腦亦會有紀錄,……密錄器畫面也呈現該舉發單之移送聯為……申訴人親自簽名後,職收存以利後續舉發流程,並讓其收下該舉發單之通知聯,未有任何人開啟甚至碰觸該民之車門且並未有調換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核與其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8頁),於110年8月15日7時34分11秒時舉發警員巡邏行駛至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此時已可見上訴人於駕駛座內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靠放其左耳近處,嗣於同分19秒時舉發警員進而行駛至上訴人駕駛座外,更可見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靠放其左耳等情相符。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當時其係打給何姓債主、忘記有沒有撥通、正要講對方就出現了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復參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原審卷第85、129頁),於違規時間欄均一致記載「110年8月15日7時35分」(依前述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時間為「7時34分11秒至19秒」,與「7時35分」之違規時間相差無幾,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則衡諸本件屬電子舉發,而具有相同之電腦紀錄,且上訴人當時亦確有簽名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內,自應認當時以電子舉發方式而交付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已明確載明如上之違規時間無誤。
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警員當場依法舉發在案。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遭人違法開啟車門調換等語,自難憑採。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
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則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是駕駛人縱於停等紅燈時短暫使用行動電話,因其勢必無法正確判定綠燈起駛之時機,亦無法就道路上其他突發狀況即時因應,自無由以「停等紅燈時」自行認定未影響交通、妨害任何人或造成交通危險,即得免除「行駛道路之整體過程」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停等紅燈即非屬駕駛途中等語,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甚詳。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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