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6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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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林鴻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所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上訴人身有酒氣,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數度測試未果,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員警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而製發第E61457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屆期到案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614575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酒測器檢定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距離上訴人實施酒測日期110年2月17日已達3個月之久,該酒測器是否一直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疑,況檢驗合格也未必等於上訴人實施酒測當日為正常。
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有「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之規定,可見主管機關並不排除有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在施測當下發生異常之情形。
原判決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日期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逕行判定該酒測器於施測當下為正常狀態,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認上訴人有吹一短氣或頂住吹嘴之行為,但未於理由中說明依據為何,純以主觀臆測而不依憑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9次施測仍未達酒測取樣標準,足見酒測器有異常,員警應立即檢查酒測器是否故障,或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異常紀錄,惟員警並未為之而僅更換吹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未加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員警未詢問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以確認是否距檢測已達15分鐘以上,亦未告知上訴人如不告知該結束時間,得當場向員警請求漱口等權益,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相違。
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調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反法令瑕疵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據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就酒測器檢定日期與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日已距離3個月之久,109年12月16日檢驗合格未必等於上訴人實施當日為正常;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吹一短氣或頂住吹嘴之行為,但未於理由中說明依據為何,純以主觀臆測而不依憑證據;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9次施測仍未達酒測取樣標準,足見酒測器有異常,員警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異常紀錄,惟員警並未為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未加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多次測試,酒測器畫面均顯示紅色「吹氣失敗」字樣,期間員警多次教導測試方式並告知吹氣技巧,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僅含住吹管、吹氣不足、頂住吹口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因身體因素而有吹氣障礙,詎上訴人經高達39次施測(吹氣),均因吹氣不足致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吹一短氣或頂住吹嘴之行為依據為何,純以主觀臆測而不依憑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⒉另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定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而本件施測時間係110年2月17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含吹氣是否充足而可完成測試),自得作為上訴人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認定依據,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空言主張「經檢驗合格」與「實施酒測時酒測器是否正常」乃屬二事,理論上並無直接關聯,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又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為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明文規定。
由上揭規定可知,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指「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應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酒精濃度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檢測成功。
查本件上訴人多次測試酒測器畫面均顯示紅色「吹氣失敗」字樣,顯示係上訴人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屬檢測不成功之情形,而非儀器異常,自未產生「檢測結果」,儀器不會列印檢測結果紙,也不會有何異常紀錄,從而員警並無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更換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云云,固屬無據。
㈤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員警並未詢問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如不告知該結束時間,得當場向員警請求漱口等權益,顯然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975號函陳述略以,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上訴人稱自該日13時許起開始飲用酒類至15時許止,距檢測(23時10分起)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並提供礦泉水予上訴人漱口,並無違反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第85至86頁),足見兩造就舉發員警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存有爭執,尚待釐清。
且「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處理細則明定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為舉發之合法要件,亦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則原審就此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經核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內容略以:「檔案file0025光碟影片內容與勘驗報告,其中影片內容為23:14:35、23:15:05、23:17:57、23:18:45等多次測試,酒測器畫面均顯示紅色『吹氣失敗』字樣 ,期間員警多次教導測試方式,並告知吹氣技巧、牙
齒不要抵住吹嘴等,並告知要檢測出數值才算檢測成功,期間並更換新的吹嘴讓其測試。」
「檔案file0026光碟影片内容與卷附勘驗報告(2021/02/17 23:24:46-23:27:45)相符,並有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錄影内容簡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駕駛自小客車於五豐一路口左轉長春路三段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員警遂上前將該車攔下盤查,員警於酒測過程中不斷要求並提醒原告要一口氣持續3-5秒鐘,亦有指導原告如何吹氣,然原告每次皆吹一短氣或頂住吹嘴,無法讓酒測器採得足夠氣體,以致施測失敗,期間員警多次告知消極不配合將視為拒測,及其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配合完整吹氣至完成酒測,且影像中可見原告談吐流暢、吹氣時表現正常並沒有呼吸上的問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是以,上開勘驗筆錄僅記載上訴人有無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就上訴人是否已告知員警飲酒結束時間、實施酒測距離上訴人結束飲酒是否已逾15分鐘、員警有無給上訴人漱口等情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得心證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所指未予調查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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