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6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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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劉建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路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斗(00-00號)裝載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西鄉61線與78線快速公路交流道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於路肩,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58959號、第KAU058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KAU058959號、第KAU05896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8959號及第48-KAU058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7月11日111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第KAU058959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因舉發員警當時勾選處分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之故;
又當時上訴人係因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並手持指揮棒前來攔查,始立即停車配合盤查,自不應因此受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原判決已論明: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獲報稱有數臺砂石車輛違規停放於臺61線湖仔內南向交流道,因員警到場並未發現該等車輛,舉發員警乃續沿臺61線南向巡視,於臺61線與臺78線快速公路交接處,發現系爭汽車於警用巡邏車超越後,即將車輛違規停於路肩,惟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實施攔查,且待20-30秒仍未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舉發員警因察覺有異,乃倒車予以盤查,並導引至臺61線南下238公里四湖交流道處,經盤查發現系爭汽車載運土方,但其車斗非砂石專用車斗,且未帶磅單,現場初步判斷系爭汽車超載,遂指示至距離約3.9公里之林厝寮順天府地磅站過磅,駕駛人即上訴人當場表示係依老闆指示超載,並拒絕過磅,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過磅進行之程序,及說明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現場詢問上訴人確認拒絕過磅,始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單舉發;
至於第KAU058959號舉發通知單勾選汽車所有人,係因上訴人當時表示超載係依老闆指示之故,嗣後已於移送聯予以更正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06號函(原審卷第71-72頁)、舉發員警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系爭車輛載運照片、地圖資料(原審卷第73-78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314號函、111年5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171號函(原審卷第87-88、89-90頁)、第KAU058959號、第KAU058960號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3、65頁)可稽,並經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20-12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上訴人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聯結車不得超載貨物行駛,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上訴人未經警方攔停盤查卻違規停於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處,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
另本件為當場舉發,第KAU058959號、第KAU058960號舉發通知單均以上訴人為舉發及收受通知對象,此不因舉發員警在KAU058959號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而變更其應受處罰之對象。
況且,交通舉發僅是交通執法人員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舉發通知單有與事實不符之誤載情形,對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仍得查證核實,為與事實相符之裁決處分。
更何況,上訴人當場亦知悉超載土方,如前往過磅,將遭裁罰遠逾拒絕過磅之罰鍰金額(原審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就拒絕過磅同具可歸責之事由,要難謂老闆指示其拒絕過磅,即得脫免其身為駕駛人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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