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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廖家賢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55分至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處,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2901661號、北市裁催字第22-CN2900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將原處分1、2之罰鍰金額分別更正為600元與18,000元,原審法院嗣以111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告當日行駛忠孝橋(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並繼續沿臺一線上新北大道,在忠孝橋即發現側邊違規白牌機車騎乘於汽車道上,行駛至新北高架道路導致後方車輛壅塞,險象環生,在經過五公路交流道後並未下交流道,原告基於好意,將系爭車輛打雙黃燈提醒後方車輛,並示警違規機車盡速駛離高架道路,全程都有使用雙黃燈,絕無任意迫使之意圖,亦無蓄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勘驗採證攝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進中不僅一再跨越兩車道,更與檢舉車輛距離極近,逼使他車讓道行駛等情明確,且有影片截圖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97至111頁),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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