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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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賴建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攔停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事實,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0P3J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J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當天傍晚有吃麻油雞,沒有喝酒,酒測值超標是因伊身體出問題,無法代謝酒精,不代表伊涉及公共危險,且酒測(前)未靜待15分鐘,全程未錄音錄影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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