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7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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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馮仲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9條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除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外,並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上開裁定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查詢、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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