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7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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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敬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下稱系爭巷道)駛出,因自支道進入幹道左轉彎時,與幹道直行之訴外人江鈺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2名駕駛亦均因事故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0年7月4日依職權以掌電字第D49A61074號及第D49A6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與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8月18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61074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49A61075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知須禮讓直行車,在駛出系爭巷道巷口前,有先行停等以警戒來車。
然因幹道上另一違停車輛擋住上訴人視線,上訴人為查看左方幹道之路口號誌與來車,方駛出至該違停車輛前,又因系爭機車前輪比上訴人視線更前方,左方訴外人之機車才會在上訴人正在停等時,撞上系爭機車前輪而發生事故,原判決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實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因病無法完整表達,於開庭時欲當庭委請女兒代為發言,卻遭原審法院拒絕而未予充足發言機會,且原審法院以犀利言詞刺激患有憂鬱症之上訴人,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進入幹道前,未先剎車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並於橫在訴外人機車所在車道上突然煞停,致生系爭碰撞受傷事故等情,均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7行)且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針對上訴人原審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暨主張,原判決並有敘明不採等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6至9行、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9行),顯然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充足陳述之情事。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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