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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詹益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梁郭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鈴婷,茲由其具狀(本院卷第41-42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能以紙張製作系爭裁決書,卻未能先以監理服務APP推播方式,在最短時間內讓上訴人知悉,致上訴人在被通知違規之前,於上班路途之相同地點,屢遭因相同違章反覆舉發;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初,始在該APP一次收到大量7月、8月之違規通知,此舉完全無法達到嚇阻交通違規之行政目的,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而舉發機關對於經常性違規之當事人,至少應傳喚到案說明,以盡違規預防之行政責任等語。
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首先,已據原審先依照卷內事證得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
且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地點均為新埔鎮線道118線12K處,速限為50公里/小時,均以證號JOGA0900902A號儀器拍得,受測車輛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為RLRDP、主機器號為18I1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900902A號,且業於109年12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OGA0900902A號」互核相符。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復經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亦未見有他車入鏡之情事,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完成檢驗並確認裝設無誤運作正常始開始執行科技執法,檢視該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中並無多車行駛入鏡或其他導致雷達測速儀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偵照準確度應屬無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情;
其次,原審依照舉發機關至現場測量前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之照片在卷,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地,均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即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自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並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至明等情(原判決第3-5頁);
且原審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有具體回應:為維護公眾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自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其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與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並應確實遵守,且無論有無前開測速儀之設置,理應隨時切實遵守法規至明。
況本件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之位置與取得違規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已符合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且本件測速儀之位置亦經主管機關事先於網站預先公布其設置地點,一般民眾均可輕易預先查得、注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執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是上訴人所執前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原判決第5-6頁),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車速 違規地點 裁決書案號(見原審卷第18-19頁中間所附裁決書) 1 110年07月21日 07時01分 73 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4977號 2 110年07月26日 06時47分 77 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028號 3 110年07月28日 06時49分 73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062號 4 110年07月29日 06時53分 79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078號 5 110年08月2 日06時55分 78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139號 6 110年08月4 日06時51分 80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168號 7 110年08月5 日06時52分 75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173號 8 110年08月9日06時55分 75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202號 9 110年08月10日06時58分 72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226號 10 110年08月13日06時54分 78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258號 11 110年08月16日06時54分 78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5309號 12 110年08月17日06時30分 77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711號 13 110年08月18日06時54分 77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726號 14 110年08月19日06時55分 76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738號 15 110年08月23日06時56分 74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803號 16 110年08月24 日06時55分 74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819號 17 110年08月25 日07時01分 74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842號 18 110年08月30日06時56分 79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48927號 19 110年09月6 日06時54分 72km/h 新埔鎮縣道118線12公里處 110年12月06日北監玉裁字第45-E8907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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