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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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757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4頁),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所定的處罰規定,擴張解釋將機車駕駛人納入無法律依據,警察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名詞定義汽車(包括機車),就恣意擴張該條例之適用範圍,在沒有法律授權的狀況下,將「汽車駕駛人」也認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既無法律依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換言之,7日受理期間為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只要在期限內無法完成填單告發者,警察機關即不應受理,系爭罰單違規時間為109年8月2日4時18分,依法應於109年8月9日4時17分前完成填單告發,惟系爭罰單於同年月20日始完成填單,顯已超過法律規定之時限。

(三)第一次罰單裁罰600元,第二次罰單裁罰900元,一審判決認為是警察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900元之裁罰,惟上開基準法並非法律,原審援引「行政命令」去推翻「法律」規定,明顯侵犯人民權益。

(四)民眾檢舉「紅黃線違停案件」,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以後不再接受此種檢舉。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一向採取「從新從輕」處理原則,系爭舉發通知單目前仍在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依法得主張「從新從輕」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一)(二)(三)部分: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9年8月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8月2日,而舉發機關填單舉發時間為109年8月20日,故本件原告違規日期與民眾檢舉日之間隔係於7日內,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亦於2個月內舉發,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並未有逾時之情形,原告主張收到裁決書時為110年8月31日云云,係對原處分之送達時間誤認為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中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若有機車違規停車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之認定尚無錯誤,原告所執之部分理由,應屬其對法規之誤解,顯不足採。」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裁罰原告,應屬適法。」

,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了哪一個「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有關上訴理由(四)部分: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1條及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3、按處罰條例第7-1條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由「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刪除變更為「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惟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09年8月2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裁處時,處罰條例第7-1條尚未修正並施行生效,並無「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必要,原處分當然應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

(三)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900元。」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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