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德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8時4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上訴人未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規迴轉行為在前,即認上訴人負有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或有預見員警攔停之可能,未說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注意到員警攔停,而有故意不停車受檢之行為,逕以上訴人客觀上未停車受檢,遽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顯係課予人民法所無之義務,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舉發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所載:「三、據舉發員警表示,……,經以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駕駛人見警攔查即駛入內車道,且車體亦碰及指揮棒後逕自加速逃逸……」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示:「三、播放時間1分50秒,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車身的尾端出現在畫面,畫面的右上方有出現警方的指揮棒,朝系爭汽車方向示意。」

二者就員警指揮棒有無碰觸系爭汽車之認定有所不同,舉發機關之文書明顯帶有舉發機關之主觀敘述,原審法院忽略舉發機關仍有其特定立場,認舉發機關之文書具客觀、公正之特質,而採為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員警所在車道與系爭汽車所在車道仍有相當距離,難以認定員警係攔停系爭汽車,且該員警之手部擺動動作,尚難認定係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㈡經查,原審法院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並將前開勘驗結果供其等表示意見後,就上訴人有「於違規迴轉後拒絕停車受檢」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於違規迴轉後,可以察悉已經員警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尤為詳細論述,並就上訴人「沒有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予指駁,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規迴轉行為在前,即認上訴人負有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顯係課予人民法所無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觀諸原判決之理由,僅在說明衡諸當時客觀情形,上訴人因違規迴轉在先,嗣就員警所為之示意攔停,應較容易注意及辨明,其所稱未注意員警對其示意停車,實難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以上訴人違規迴轉在先即負有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攔停之義務為論斷之理由,自無何原判決有課予上訴人法所無之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㈣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將舉發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所載,員警陳述其目睹之違規經過採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說明:考量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作成之公文書,得採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且執行職務之員警,經考選與專業訓練,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其立場原則上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又該員警與上訴人無利害糾葛,更況本件舉發經過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佐證,是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足以採為憑信;

另依原審法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並不爭執員警攔查之內側車道車輛即為系爭汽車,且已敘明審酌舉發員警之動作、移動方向及位置,以及當下該路段周遭環境狀態等情,而為論斷,並非以員警陳述上訴人違規經過之書面資料作為唯一證據,至上訴人所稱員警就其指揮棒有碰觸系爭汽車所述,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不同一節,惟員警當場有無感覺碰觸到系爭車輛,本就未必能被密錄器影像完整攝得,尚難據此即認員警陳述上訴人違規經過之書面資料不可採信,故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而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主張,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