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0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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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陳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人行道上私劃停車格內,為民眾拍照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被上訴人涉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4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60716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臨櫃申請裁決,經上訴人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607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當場完成送達。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
㈠依採證照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片、及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該違規地點處人行道上以黃色油漆所劃停車區塊,已為附近民眾共同認知之停車處所;
又現場既無關於停車規則之告示牌設立,亦可認不問公私機構,就該處所可停放車輛之數量、種類、停放時間等,均無何管理作為,則被上訴人於違規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與其他機車所有人/使用人所為並無差異。
然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停放之諸多機車中,僅有被上訴人被舉發裁罰,其舉發行為,顯有差別待遇,已有恣意而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雖迭經行政法院裁判宣示,惟違規地點為一大樓社區前方人行道上之帶狀停車空間,停放之各型機車數量眾多,足認周邊居民普遍認為該處係一合法停車空間。
本件舉發機關對該處嚴重之「違規停車」情形本應有加強取締必要。
囿於執法能量有限,常態性大規模取締(拖吊)或屬強求,惟若徒因民眾顯具針對性之檢舉,個案性地舉發單一違規,除對違規地點交通、停車秩序、乃至公眾通行權益之維護毫無助益外,更使公權力成為私人恣意檢舉、遂行己願工具,傷害政府公信。
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雖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規定,但其第6條第2項亦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忽略現場至少數十部「違規」機車,僅針對1部「被檢舉」之系爭機車予以舉發,其舉發作為已達恣意程度。
㈢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大樓社區前方寬廣人行道上、以黃色標線框出之停放區,現場眾多機車停放,均如前述,該處周邊民眾將違規地點視為一合法停車處所,亦可認定;
另觀諸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兩旁車輛同向排列整齊,並無突出差異之處;
再參照現場未見有任何標誌標線限制得停放該處之機車種類,則原告不知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係屬「違規停車」,當可認定,又從一般人的立場觀察,亦可認原告此項違法性認識錯誤的發生,為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依前揭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阻卻其處罰責任。
㈣據上,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乃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上,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的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
是以,駕駛人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或因該處違規停車久未遭取締,便自行解讀乃開放停放機慢車之處所而逕自停車,且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均有責任知悉。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是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處所停車」之規定,惟倘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無從代其行使。
㈢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9日研商「都市設計審議留設之無遮簷通道、騎樓、廣場、步道等供公眾通行之管理、禁制及公告」會議略以「結論:一、……本市各建築基地依法義務或獎勵留設退縮留設之廣場、沿街步道等供公眾通行之空間,由工務局通案函釋僅供行人通行使用,並由警察局後續執法取締。
倘另有個案處理爭議部分,再請城鄉局主政協同工務局面通知」是依上開會議依法提供公眾通行之空間,僅供行人通行使用,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㈣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人行道上私劃停車格內,為民眾拍照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調查及複審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停放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違規屬實;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122165號函稱「經查本局無案址有人行道規劃停車位標線相關紀錄。
」(見原審卷第55頁),即系爭人行道並未開放停放機車,僅供行人通行使用,依上開㈡之說明,系爭空間既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屬公有或私有,仍適用道交條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屬在人行道停車,違反規定,復審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㈥原判決認為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遭民眾檢舉為由,於違規地點至少數十部機車中,僅舉發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其舉發行為已有恣意而權力濫用之違法;
且違規地點附近居民,伊與其他機車所有人及使用人本諸違規地點為合法停車處所之認知,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被上訴人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該認識之欠缺堪認不可避免,應免除其處罰,認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乃有違誤,將原處分撤銷,固非全然無見。惟按:
1.被上訴人停車地點之路段,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經查人行道規畫停車位標線相關紀錄,被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不予遵守,作為是否違規之判斷基準,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被上訴人本應知悉注意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當時情節,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行人通行步道,核屬具有過失,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自無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但書之餘地。
2.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或恣意。
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對於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而非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或一律免予舉發。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另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是處罰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補正,本件經舉發機關查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適用,及被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17日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0日函可稽,進認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本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原處分適法有據,並無原判決所稱恣意而權力濫用之違法。
3.系爭地點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屬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事項,僅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人行道上之停車處所者,始例外允在人行道上之特定區域內停車,而本件並無例外准許的情形。
又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被上訴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違規停放情事,非可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
原判決以違規地點為一大樓社區前方人行道上之帶狀停車空間,停放之各型機車數量眾多,足認周邊居民普遍認為該處係一合法停車空間;
本件舉發機關對該處嚴重之「違規停車」情形本應有加強取締必要,惟若徒因民眾顯具針對性之檢舉,個案性地舉發單一違規,更使公權力成為私人恣意檢舉、遂行己願工具,傷害政府公信等語,並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可以主張「不法的平等」,原處分即無違誤。
故原判決以本件僅舉發系爭機車違規,違規地點附近居民及被上訴人本諸違規地點為合法停車處所之認知,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被上訴人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該認識之欠缺堪認不可避免,以原處分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乃違反前揭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本件依原審確定的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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