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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郁叡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82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遂於110年4月1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966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66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觀看行動電話,而不為任何操作,縱行為人觀看手機之時間點為綠燈剛轉紅燈時,且歷程僅1、2秒鐘即停止,原判決亦認屬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本件舉發顯有違法,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認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並說明其不採原告辯解之理由等情,均詳予論述。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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