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施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李惠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10時46分及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地點,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竹分隊員警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09年11月16日填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曾李惠湄於110年1月29日申請歸責被上訴人為駕駛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6月21日110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經本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該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統一確定,遂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有關「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部分,然該解釋係在處理持續違規停車如何計算違規次數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之態樣實屬有間。
在違規停車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是長時間持續存在,若評價為一自然之單一行為,僅能為單次處罰,可能誘使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而失去法規欲保護之權利及狀態,故應自法規欲達成目的觀之,若單一行為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超過法規設定評價標準時,即可於法律上評價為數個違規行為,以確保達成立法目的。
可見,縱然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自然之單一行為,但仍可能因為行為時間之長短、法益侵害之多寡而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個行為
,進而依法多次處罰。
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長時間持續存在之情形,自始即非基於單一之自然行為,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
被上訴人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並考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每次變換車道行為均可能造成當時附近之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在3分鐘內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輕以明重,本即應受數次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以原裁決違反比例原則,並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至5之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該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並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顯然未予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動態之特性,亦未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意旨,自難認允當。
至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亦應納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指109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然不論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㈢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
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
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道交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至10時47分許,分別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22.5公里、325.2公里、325.6公里、326.4公里、327.4公里處,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惟其5次違規時間相隔僅3分鐘,未達6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3、4、5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是上訴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處分撤銷,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處分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卷證頁碼 1 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 國道1號南向322.5公里處 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42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審卷第43、103頁 2 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325.2公里處 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42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審卷第51、105頁 3 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325.6公里處 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42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審卷第61、107頁 4 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326.4公里處 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42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審卷第69、109頁 5 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7分 國道1號南向327.3公里處(327.3-327.4) 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42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0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審卷第77、11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