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1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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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劃有紅線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為民眾於次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799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799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8月1日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3秒處,系爭車輛停於劃設有紅線路段,未見車燈亮起,無法辨別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
系爭車輛維持同樣停放狀態至影片結束(原審卷第87、117、119頁)等情。
而據卷附採證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頁)所示,系爭車輛停靠路旁,且該處地面劃繪清晰可見之紅色標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柏年於原審庭訊時,又自承當時實際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下車後,進入新北市○○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接其年僅5歲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孫,原審卷第116、117頁)等情,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駕駛人已下車進入幼兒園,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符。
惟觀之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原審卷第81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80頁)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係靠左停靠路旁,該處行人穿越線上劃有6格白色枕木線,而該車停放位置約占據行人穿越線白色枕木線2格,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車身違規停車已占據該向車道逾3分之2而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
況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且該車右側尚預留相當之空間,原審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放之行為,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復依據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㈣由前述㈡、㈢規定可知,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若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若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而繪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則禁止停車。
如因上、下客、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限制)之臨時停車,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倘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被上訴人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元。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檢舉影像僅5秒,系爭車輛停於劃設有紅線路段,未見車燈亮起,無法辨別車輛是否有發動或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且維持同樣停放狀態至影片結束(原審卷第117頁)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所調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足見由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確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地點,惟是否係為上、下客、貨,駕駛人有無在車內,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無從單由檢舉影像得知;
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申訴書陳稱其並非停車,是在等前車開走(原審卷第67頁)等語,及被上訴人之子林柏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當時停車是因為要接送小孩……」(原審卷第116頁)等語,亦難逕予排除。
故舉發機關選擇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㈥原判決參以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原審卷第81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80頁),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等情,認系爭車輛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而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至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之規定,係處罰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補正,然非謂處罰機關未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即屬違法。
⒊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申訴書(原審卷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申訴內容為「我不是停車,是等前方車輛開走,我要繼續向前開。」
(原審卷第67頁),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1號函查復上訴人略以: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於系爭違規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檢視影像,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違規地點街景圖所示(原審卷第81頁),該巷道為雙向道,系爭車輛車身已占據該向車道3分之2(原審卷第79頁)等情,已難謂舉發機關未曾依法裁量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是否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
縱使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具體陳明本件有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再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亦難認違法。
是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據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亦屬有據。
原審僅檢視系爭違規地點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即認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係靠左停靠路旁,該處行人穿越線上劃有6格白色枕木線,而該車停放位置約占據行人穿越線白色枕木線2格,其右側尚預留相當之空間,且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惟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其情節輕微,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指摘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為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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