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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家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上訴人李家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 年4月4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口時,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屬實,乃分別製發111年5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V1069704號、111年5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V1069859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各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6日、6月20日,予以逕行舉發。
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而分別於111年5月6日、5月10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按:此部分應更正為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按:漏載「第3款」)等規定,分別作成111 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069704號、111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069859號(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極危險情況下被迫離開預定的車道,上訴人才是檢舉人車輛危險駕駛行為之受害者。
自上訴人檢附之擷取畫面1至12(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觀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中線車道上向前直行,並在路口停等紅燈。
綠燈後,上訴人以慢速加速向前直行,在上訴人即將抵達○○路中線時,檢舉人車輛突然由系爭車輛左側竄出,然檢舉人車輛究竟要左轉或直行之意圖不詳,亦未顯示方向燈,旋即強行切入上訴人的車道,上訴人顧及對向來車及自身安全,乃被迫向右線行駛(原判決稱:「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欲進入瑞光路393巷」等語,與事實不符,因檢舉人車輛從未超越系爭汽車,而係逼迫系爭車輛駛離原有車道),此時右後方有輛機車非常接近系爭車輛,上訴人當下反射動作是立即離開危險地帶,於是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回到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以換取更多空間。
上訴人此時高度緊張,在車內停留10秒後回神,直覺反應下車意圖了解檢舉人車輛之駕駛意圖及理論。
上訴人承認停駛於路中間進行理論及蒐證是有不當,然上訴人於當時緊急情況所做出的動作是真實反射、反應動作,並非恣意驟然減速。
倘本院仍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懇請法院重新裁量被上訴人所做出的過重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於原審起訴時一再指陳其實為本件行車糾紛之被害人,並無任意在車道上暫停之主張,然此部分主張,均經原審依當庭勘驗檢舉人、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得內容及卷內相關資料,於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予以核駁(原判決第4、5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一節,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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