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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蕭書瑀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經民眾報案後,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後,認系爭車輛前駛碰撞系爭機車倒地,上訴人僅將系爭機車扶起,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宜警交字第Q01956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1956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羅東華王飯店詢問是否有空房,系爭機車停在飯店隔壁火鍋店門口,因飯店已無空房可以投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上訴人原本要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前面一點的路邊以便處理系爭機車,無奈附近均無停車空間,上訴人只好在併排停車的狀態下,下車扶正系爭機車並撿起安全帽掛好,上訴人有在現場尋找系爭機車車主,因為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上訴人無法在現場久候只好離開,並非蓄意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而此部分主張,均經原判決敘明理由予以核駁(原判決第5頁至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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