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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上訴 人 林雄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135號前(接近育賢街口),與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0年12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於110年12月25日前仍未繳送,即自110年12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竹監新字第1110070531號函撤銷易處處分,並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即改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認為系爭汽車與A車擦撞後,因車損輕微、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緩速慢行並顯示方向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後離去,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擦撞一事已有察覺,又被上訴人如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衡情應會加速駛離現場等等。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A車於發生事故後即在原地停等,保持事故現場,未移動車輛,而系爭汽車則在原地靜止6秒後緩速駛離現場,待A車駕駛人駕車時,被上訴人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衡諸一般肇事逃逸案件,駕駛人加速駛離現場的原因,常見的有駕駛人有明確肇事責任、致人傷亡、駕照資格不符規定、服用酒精或藥物、車內有違禁品等等,惟縱使駕駛人無上開原因,亦可能主觀上認為交通事故輕微,無肇事責任,即逕自駛離現場。
故本件應探究現場情狀是否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已有肇事,而非以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係緩速慢行或是加速駛離為論斷。
被上訴人經警方通知後與A車駕駛達成和解,屬事後行為,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事發當時不知肇事的論據。
㈡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係持續左偏行駛,車頭位置已伸入內側車道,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不及,其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
勘驗筆錄記載「A車則於路口中即為減速、車身偏右回正」,應是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後,致A車車身些微向右偏移,並於煞車減速後車身回正,同時系爭汽車於擦撞後車身產生明顯震動。
復參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表示:「當時我有等方向燈,我開得很慢,我也回頭,後方無來車,我就準備迴轉,突然有一臺車從我後方鑽出來,從內車道切過去往前衝,我繼續迴轉返家」等等。
A車駕駛表示:「對方從路邊駛出,我有減速、有按喇叭,對方不停,就擦撞上」等等。
上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發現A車時,並未為煞車的緊急處置,且A車於兩車擦撞前有鳴按喇叭警示,則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車身震動,究係兩車發生擦撞導致,或是兩車擦撞後,系爭車輛亦有煞停所致,尚待查明。
又系爭汽車在原地靜止時,A車已於前方煞停,被上訴人見狀為何仍離開現場,亦待查明。
原審法院沒有審究交通事故當事人,除感官接收碰撞聲響外,應可立即直接感知當下撞擊力道強弱,且系爭汽車並非大型車輛,對於兩車擦撞一事應不至於無從感知。
況被上訴人在道路上行駛本有注意路況的義務,如聽聞聲響或感受兩車應有碰撞或擦撞時應詳加確認。
當系爭汽車車頭已伸入A車行駛的車道,且兩車緊鄰擦撞、A車煞停後原地靜止不動等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已足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發生交通事故。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的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的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偏廢,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的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的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是該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
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權限,惟就不同的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的規範意旨。
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的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的理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的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㈣經查:
⒈原判決以:⑴系爭汽車與A車接近時的明顯震動是因驟然煞停所致,而非擦撞所致;
⑵系爭汽車未有因擦撞阻礙物而產生行向偏離;
⑶雙方車輛僅有輕微刮擦痕跡,而無車體變形、凹陷或裂痕等嚴重損害,縱認該刮擦痕跡為本件事故所致,擦撞力道應屬輕微;
⑷系爭汽車於A車超越後,行至前方路口迴轉時,係緩速慢行駛離現場,而非加速駛離;
⑸被上訴人事後配合製作筆錄,並與A車駕駛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有肇事情形,始繼續前進離去現場,沒有逃逸的主觀惡意,於是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然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前大燈燈罩有明顯的刮痕,前方保險桿左側也有相當面積的擦痕(原審法院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52-53頁);
A車右後方車身則有車殼脫落、斷裂及刮痕等車損(原審法院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54-56頁),依兩車行駛路徑與車損的相對位置,再佐以A車駕駛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法院卷第77頁)等情,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兩車車損情形為擦撞所致,尚有疑義。
又依上述車損狀況,系爭汽車因A車擦撞而受有一定的外力衝擊,依兩車距離的接近、擦撞可能產生的車身晃動、聲響等情狀,被上訴人是否仍不知肇事的發生,亦有疑問;
況且,兩車擦撞後,A車並未離去,而是減速直行至銜接路口內側車道後煞停,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A車在系爭汽車左前方煞停,系爭汽車亦停等數秒後始向左迴轉,是被上訴人應可知悉A車處於停等狀態,並未逕自離去,甚至於系爭汽車迴轉駛離後,A車仍停滯現場,何以A車駕駛人得以感知已有肇事發生,在場停等,下車察看後報警,而被上訴人卻主張其一無所悉;
被上訴人對於A車前方無阻礙通行情事,卻於兩車交錯後剎車在場停等,何以未能注意到可能已有肇事發生;
依當時整體客觀情境,是否仍不足使被上訴人知悉或注意到肇事發生,凡此等等,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具備逃逸的主觀責任要件,然未見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
原審法院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的理由。
⒉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度罰鍰。
參酌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的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惟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則規定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罰鍰的級距從1,300元直接跳至3,000元,而無其他中間類型,未依違規情節的不同而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
另遍觀全卷資料,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的理由,則其逕對被上訴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是否適法?有無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的裁量怠惰情形?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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