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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方崑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8日3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1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雜物,未入龍潭南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六隊)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TYA40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國道六隊查證後於110年7月21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132號函覆舉發並無不當。
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至被上訴人場所到案辦理,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TYA40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上開時地時,因地磅站前方標示牌上方之雙黃燈號誌未閃爍指示上訴人進行過磅,因該號誌確屬故障而不是以正常方式(閃爍)運轉,導致上訴人無法辨別地磅站有無開磅。
上開閃光號誌應屬特種閃光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233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閃爍方式而非以長亮方式告示用路人必須過磅,上訴人並不是強行逃避過磅之惡意違規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確認現場狀況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上訴人未依規定進入過磅站,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4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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