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32,202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王皓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1號前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後,認車主持照狀態異常,遂對其實施身分查證,經查證身分及核對機車車牌後,發現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其仍然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中,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ZDC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再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C1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證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原審以此認定明顯不當。
密錄器為本案關鍵證據,且上訴人早已提出申訴並要求提供,怎會過如此久後才出現「轉換時畫面不見」之情形。
依舉發員警說詞,顯然原本有錄到相關畫面,自知密錄器畫面可證明渠等違法及製作不實公文書,方臨訟杜撰此事。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有隨意盤查情形,與員警證稱係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去做疏導工作等語,自相矛盾。
舉發員警又稱當日是雙警執行職務,一人看動態行進狀態、一人在旁警戒、協助攔查,但警力不足早已眾所皆知,且一般交通疏導勤務,難以見到多名員警在同一地點進行疏導工作,舉發員警之證詞顯然有違常理,可證其當日勤務根本並非單純之「疏導」,自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原審雖認上訴人「拒簽發單」(按應指拒簽舉發通知單),但上訴人確有簽收罰單,且持有之罰單載明「簽收正常」。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據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據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92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於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前有行車忽快忽慢之行為,舉發員警乃於上訴人停等紅燈時,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進而發現上訴人持照狀態異常,核對上訴人身分後對上訴人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於法核無違誤。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並無相關客觀證據,僅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其證述,原審以此認定顯有不當云云。
然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當場舉發,此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相關規定即明。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發員警親身見聞之證言,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上,自難指摘判決違法。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舉發員警林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警員業務上所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且核與該舉發警員在原審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舉發經過情節相符,復參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容或有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足認本件舉發過程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等情。
是以,原判決基此論述舉發警員親眼見聞本件違規行為,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何以足資憑信而得採為證明方法,其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核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㈤至上訴人所稱證人怎會過如此久才說出現「轉換時畫面不見」情形,依員警說詞,顯然其本有錄到相關畫面,自知密錄器畫面可證明渠等違法及製作不實公文書,方臨訟杜撰此事云云。
然查,舉發警員雖於111年8月23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我現在沒有當時密錄器畫面,因為在轉換時,那段畫面不見。」
等語,但其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舉發情節屬實,且依據原審卷存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函及職務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函請舉發機關查處本件交通違規情形,舉發機關旋於同年21日即已函復執勤員警稽查執法程序並無不當,舉發警員於同年5月14製作職務報告時亦陳明其係見上訴人行車忽快忽慢有危害之虞,依法攔查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等情。
是以,縱使證人未能保存本件舉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並不足據此即推翻其證述情節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尚上訴主張舉發員警既稱當天那邊機車很多,何以第一時間不是做疏導工作,反而進行多次攔查;
且警力不足為眾所皆之事,一般交通整理勤務更難見到多名員警在同一地點進行疏導工作,可證舉發員警當日勤務並非單純交通疏導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可知即使員警係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法定情形下仍得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而本件舉發員警係見上訴人騎車有搖晃情事,為避免危害,方查詢確認上訴人之牌照情況,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不足以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另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其拒簽罰單,但其確有簽收罰單,且持有之罰單載明「簽收正常」云云。
惟按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經核原審卷附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其上「簽收別」欄係記載「拒簽(現場已交付並告知其權益)」,「收受人簽章」欄則係空白,足認上訴人當時只收不簽,仍應視為已合法收受。
是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無違誤。
㈧末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前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就原審卷內證據為範圍,進行法律適用是否違法之審查,並不再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向本院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並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