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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王利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9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822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日30月前。
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822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道行駛,而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此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應構成「爭道行駛」,原審法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復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準此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
故此條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未駛至路口即已佔用來車道者,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行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車身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等情,乃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合,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左側部分已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云云,應屬誤解,洵無可取。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即說明同條項下所列17款情形,就是該條項所定義之「爭道行駛」。
且由該條歷次修法脈絡及理由觀之,該條項所指之爭道行駛,最初僅有數款規定,嗣後方陸續增修至17款,此係立法者因應道路交通迅速之發展,為加強汽車駕駛人路權使用觀念、或為保護道路使用之弱勢(例如行人、自行車)或大眾運輸系統之順暢而增設,此與該車道上是否需先有優先路權之汽車駕駛人存在,與處罰條件之成就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同條項第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6(駕車行駛人行道)、12(任意駛出邊緣,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16(佔用自行車專用道)款規定,均不以違規汽車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有其他優先路權使用人存在方足該當處罰要件。
上訴人錯解前揭規範本旨,逕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要件除須符合該款事由外,還須另該當「爭道行駛」之要件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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