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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晏綿
送達代收人 陳建忠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民國110年2月14日7時59分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縣道196線大洲段東向指標11公里處(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每小時16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以110年2月22日宜警交字第QQ1142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1142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皆停在○○縣○○鄉○○村○○路000號,未曾有任何移動,不可能110年2月14日於系爭地點違規超速,該期間為農曆年間,其在伸港與20位親友過年,聲請傳喚陳建忠、陳柔嘉、陳姿苓、廖振煥、廖寧涓等人,以證明系爭車輛沒有去宜蘭,該交通違規照片不正確,並請求宜蘭警察局賠償78,752元之損失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忠等人為證據方法,並請求舉發機關賠償損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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