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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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賴明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和○○街000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4月9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9日認定違規屬實,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2949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9月23日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
原判決卻認為「上開處理細則,以交通勤務警察……乃授權執行人員裁量客觀情況得免予處罰……」,未準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勸導而逕予舉發,顯然其判決不適用法規。
又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情形外,仍得舉發。」
可知得舉發要件除第1項外尚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反之,若未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得舉發。
而原判決卻認為「處罰目的,在預防或避免事故發生,而非僅在事故發生後之處罰」,且明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述舉發要件,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申訴時即表明系爭汽車係身心障礙車輛,被上訴人不應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漠視身障者需求而逕予裁處。
另同條第6項亦明文規定對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亦準用處理細則第12條各項,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依法應適用第1項免予舉發(若缺第2項要件),不應以執法人員未能現場施以勸導即不予適用,故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規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以,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除有縮短之必要外,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即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㈢另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㈣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87-91頁)所示,系爭汽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故自屬上開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上訴人對其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亦無爭執;
而於影像中可見系爭汽車警示燈開啟停於路邊,然因自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有逾3分鐘,故其停放行為從寬為有利上訴人之「臨時停車」認定,是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之裁處應無違誤。
⑵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穿越道之後,停放位置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汽車尾部適停放在巷口出入位置,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檢舉人所檢舉車號0000-00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內臨時停車之事實行為,且該車停放之處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等情相符。
按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故舉發機關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上訴人僅憑照片即推論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主張應免予舉發,顯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以採證違規照片及採證光碟所示,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違規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尚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
而停放位置確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汽車尾部適停放在巷口出入位置,有妨害巷口車輛出入之疑為不爭事實,否則主管機關無須劃有紅線,至於車身有無明顯突出於路口,僅是妨害人車通行程度不同而已,尚難認定未突出於路口,即不完全妨害人車之通行。
再者,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授權執行人員裁量客觀情狀得免予處罰,法律並未規定應一律免予處罰,況情節是否輕微,亦僅是上訴人主觀認定

而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亦載明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不以發生交通事故為認定違規行為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目的,亦是在預防或避免事故發生,而非僅在事故發生後之處罰。
⑷上訴人領有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準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勸導而逕予舉發,顯然其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其申訴時即表明系爭汽車係身心障礙車輛,被上訴人不應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漠視身障者需求而逕予裁處云云,查上訴人申訴時稱「我車0000-00為身障者車號且本人亦為身障者,臨停為了下車買便當而被檢舉……」等語(原審卷第75頁),顯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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