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林維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
被上訴人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原審法院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下稱111年8月12日函)之說明,可知「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邊長尺寸60公分,係因隧道環境特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是該路段因隧道環境特殊,依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使用縮小型標誌,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又依養工局111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110054173號函之說明,可知雪山隧道內相關資訊可變標誌為新工時期所建置,經過多年營運管理經驗,有較高被撞之風險,故後期新增設施(如「警52」標誌),均採增加設施與車道邊緣之間距方式,以維安全。
原判決逕以屬於圓形速限標誌直徑90公分,認本件屬於三角形「警52」標誌應比照其方式設置,有所謬誤,此未考量直徑係圓形中段最長之距離,三角形等邊長60公分為最下方之最長距離,然養工局判定側壁空間侷限,故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等邊長60公分之標誌牌面,且若如原判決所認而設置,若遇車輛車型較高或較寬,是否會有撞擊疑慮?又原判決凌駕專業工程單位,逕以圓形之直徑與等邊三角形之邊長比較,科學依據為何?原判決以不利上訴人之觀點認定證據,而非客觀審判。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更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
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行為時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四)原判決引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函、110年6月22日函、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件所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行為;
復依原審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所拍攝影片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養工局111年8月12日函所示,認定員警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隧道內僅中間上方有燈光照明,右方清楚可見發光紅色圓形最高速限標誌,然該3處「警52」標誌相較之下則較暗且不清晰,而雪山隧道內速限標誌係採用LED可變標誌,圓形直徑為90公分,該隧道內設置標誌雖可能受到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空間之限制,但隧道內之速限標誌既可以採用LED標誌,直徑亦可達到90公分,則「警52」標誌應可比照上開方式設置,如此行經隧道內之駕駛人始能清楚辨識,故認前開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所設置之3面「警52」標誌並不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無法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本件測速取締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違等節,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所認:雪山隧道內速限標誌係採用LED可變標誌,圓形直徑為90公分,該隧道內設置標誌雖可能受到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空間之限制,但隧道內之速限標誌既可以採用LED標誌,直徑亦可達到90公分,則「警52」標誌應可比照上開方式設置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6-10行),顯難謂允當;
又觀以原判決認定上開3處「警52」標誌較暗且不清晰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原審更一卷第51、55、59頁)所示,各次自影片中擷取之圖片僅2張,共計6張,然該等圖片所示畫面,僅能顯示各該擷取時點當下之停格狀況,然各該時點是否有因行車速度、攝影角度與隧道內照明亮度間之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辨認態樣,亦有疑義,顯均難僅以該6張圖片所示停格畫面而遽認上開3處「警52」標誌即無法使車輛駕駛人辨認清楚,則原判決就此所認,亦嫌速斷,原判決就此應依職權再予調查釐清,如自影片中擷取更多時點之截圖以佐,並說明認定之依據。
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本 件認事用法之要件該當與否,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
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