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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昆樹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59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5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社后派出所出來,因誤判腳踏車圖示,未注意直接左轉,直行連續過3個路口,皆有正常指示行駛。
隨後警察出現,說上訴人連續闖2個紅燈,經跟警察說明因為晚上精神不濟疏忽了,警察說第1個闖紅燈(中興路108號)不開單,開單第2個闖紅燈(中興路104號),因為開兩單,直接吊照,上訴人相信了就沒再多說。
回家後看行車紀錄器,發現上訴人在中興路104號未闖紅燈,便立即去派出所請求撤單。
上訴人有錄音檔、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員警對話,上訴人繳交原始影像給警察是相信原則,卻又被改單,故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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