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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博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金泉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攝得停放在○○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並於111年4月2日檢具該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1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O0887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887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駕駛人仍在駕駛座上,並未離座,3歲幼兒正在下車欲至對面幼兒園上課,原審顯未酌情即作成原判決,且駕駛人靠邊暫停已考量不阻礙後行車輛之通行,亦保有90公分以上寬度供行人暢行,即使輪椅都可通過,原判決稱其可預見有許多學童在該處行走,惟被舉發當時為上午9時47分,該人行道不會有學童行走,而幼兒園位於車道對面,學童更不會在該處行走,案發地點附近沒有停車位可供停車,故上訴人在車送3歲幼兒上課時,很不得已靠邊暫停,卻遭不明人士舉發違停,被上訴人失卻酌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得到公允判決,故提起上訴,期得明鑑章法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並任意指摘原審不公,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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