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5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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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賴宏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028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B19028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改定較輕處分以減輕上訴人之生活負擔,似有率斷之嫌,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有其他代替駕駛系爭車輛之措施,執行上困難重重。
㈡本件違規行為人係上訴人之子賴哲于,上訴人並未違規。
事發當時賴哲于趁上訴人熟睡時未經上訴人允許,偷偷開走系爭車輛,上訴人根本無從督促、擔保汽車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其小孩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其小孩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
可見上訴人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其小孩)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上訴人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準此,上訴人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其小孩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
況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該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亦即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則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效果,均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之裁決權所得變更。
是上訴人雖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過重,但在法無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及法院得就上訴人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原審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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