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6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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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郭承澔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路側即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東側臨路空地(下稱系爭地點),而不立即行駛,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之交通助理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3日10時36分許,當場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因認系爭機車有「在人行道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以111年5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P119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P119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之「自堪認定」並非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得知人行道必須「劃設」而與一般路面必須區別,由甲證3可知橋墩非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臺北市政府並未區分或「劃設」,使上訴人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稱之「人行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得知依法規都必須實際「劃設人行道」,而由甲證3可知被上訴人未在其所稱之「人行道」臺北市政府有任何區分「劃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第174條之3及甲證3照片可知臺北市政府未在其所稱之「人行道」設置標誌及專用道,使上訴人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稱之「人行道」所在,及其是否包括至籃球場。

㈡「在人行道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應指為有鋪設人行道之迴轉道,與人行穿越道連接平行處,且違規所照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也為橋下柱子上,而在甲證5照片中被上訴人也明確於中間再立一禁止停車標誌牌鐵立柱,反觀如甲證3與甲證6上訴人停車那方向,甲證4照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為橋下柱子上,與上訴人甲證6停車位置隔一出口至甲證5人行道斑馬線隔開,應屬不同地帶,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道路設計標準)第15條鋪設人行道或標示人行道,又有花台阻止行人通行,由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應為公共設施帶,使上訴人未明確知道為人行道,而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機車停車方向路段中間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鐵立柱,為二處標誌設立明確之差別,由甲證6、被證5等照片都可證明長期有其他民眾認定標示不清而誤停,證實上訴人主張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禁止停車標示不清。

㈢由甲證3、6照片未鋪設人行道,又有花台阻止行人通行,不合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規定,應為公共設施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人行道,且終點橋墩下是死路,也再無行人斑馬線可過馬路,行人再走能通往何方?證實上訴人主張實際上行人無法通行,何來人行道說法。

㈣系爭地點依地籍圖為道路用地,並非禁止停車標誌所指之建築物騎樓或人行道,而是「橋墩是一個建築學概念,指支撐橋梁的柱狀結構,和橋基並為支撐橋梁的兩大結構」;

被上訴人未依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鋪設人行道,而是瀝青路面類似車道及是橋墩下之死路,根本無法行人,由甲證3、6照片可見,應屬同條第3款之公共設施帶;

由甲證3、5、6照片得知在橋下柱子處至鐵網牆壁,淨寬小於0.9公尺及高度小於2.1公尺,尤其在有橋下底部柱子處高度及寬度0.9公尺都不到,不合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第4款規定,根本無法稱為合理於法令的「市區道路人行道」。

㈤由甲證5照片中被上訴人明確在車道與行人道路沿有明顯禁止停車之紅漆線至轉彎90度過馬路之斑馬線,反觀如甲證3與甲證6上訴人停車那方向,由斑馬線過後由被上訴人認定之車道與行人道路沿卻無任何禁止停車之紅漆線設置,表示被上訴人設置禁止停車路段不同;

被上訴人答辯狀照片是黑白,無法清楚看見紅線標示,被上訴人為了勝訴使用黑白照片來逃避事實,只為自己的不清楚標示來處罰人民,而不是說明自己如何清楚標示,應該處罰被上訴人,本件無論勝敗訴,應請政府單位標示的更清楚「人行道」,使人民更清楚的遵守,才是一個政府的根本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觀之違規基本資料所附採證照片,並比對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函附之違規地點周邊禁止停車標誌照片、違規地點示意圖、違規地點周邊禁止停車牌面內容照片等及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0照片,足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車在系爭地點而駕駛人不在場,又系爭機車停車處左側(以車頭朝向為基準)旁之高架橋橋墩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並標示「騎樓.人行道」及雙向箭頭,該標誌清晰,且設置高度及位置輕易即可發現,而該高架橋下鄰迴轉道側亦立有一禁止停車標誌,此更可提醒駕駛人應注意該籃球場周邊是否禁止停車,而就系爭機車停車處之屬性,業經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函說明「四、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9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臨道路側,應退縮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係作為通行步道使用,留給行人更為寬廣、舒適的行走空間」等語,足認系爭地點應屬人行道之範圍(顯無所指淨寬小於0.9公尺及高度小於2.1公尺,而不符合道路設計標準第16條之情事);

況人行道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惟因系爭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是系爭機車所違反者,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而非僅因該處屬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兩造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亦無就周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劃設有不同情形,故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修正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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