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6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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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范揚楨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路0段時,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郭義聯(下稱郭君)之左手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於110年10月11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61463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2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61463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吊銷駕照3年之部分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當時其自醫院回診畢,在系爭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於減速讓郭君先行通過後始通行,因感覺系爭車輛後視鏡震動一下,遂停車察看,因無人告知發生系爭事故,以為係車輛老化,後視鏡前後擺動所致,方駛離,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當時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於銜接道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以其左前車頭擦撞郭君左後側,致郭君向左後旋轉近270度,系爭車輛續為前行,並未停下為任何處置等情,復由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郭君因而受有左手、左前臂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勢,上訴人復不爭執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警或另對郭君詢問或實施任何救護措施或後續處置即自行駛離,足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當下並不知擦撞郭君,故而自行駛離,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空曠無障礙物、人車稀少,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除郭君外,別無他人。

郭君係於綠燈之際開始緩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漸行至中央分隔島處,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彎至擦撞郭君後又復為前行之期間,系爭交岔路口又無其他汽車,系爭車輛之行進速度亦非快速,復由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內容及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前已看到郭君緩步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且於系爭車輛放慢速度、以極近距離接近並行經郭君、且周遭別無其他車輛與行人之情況下,亦曾停下檢視後照鏡,當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上訴人未能即時以外觀確認郭君是否因此受傷,亦應主動將系爭車輛靠邊停下確認,並進而為適當之處置,自不得以郭君當下未主動向其反映,即擅自離去。

是上訴人就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裁罰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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