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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王彰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142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5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142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上訴人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可證明以下事實:影1檔於該日03:17:53處,位於五股交流道匝道口附近處有出現明顯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反光,足以確認當日員警所設之測速照相機位置位於影片中國道1號南向33至35公里間,並非為舉發單上所稱之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
再檢視影2檔案於該日03:20:50時,通過國道1號南向41公里處匝道出口處,由此處開始檢視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直到影3檔案之03:23:54時,抵達南向49公里匝道出口前,皆未出現任何測速照相閃光燈作用時之反光,當時該路段並未有路燈光線干擾,若有測速照相閃光定會非常明顯,由此更可確認當時該路段並未有員警設置任何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
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所呈現之時間與遠通電收顯示之通過門架時間相符,可確認所陳檔案內容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
是以,本案員警開單舉發過程違反相關規定,為使公權力公正,應撤銷本案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理由提起上訴,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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