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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蔡式輝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90年12月5日至91年6月4日止。
又上訴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1年1月9日,酒後駕車,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Z30186371號(下稱95年9月26日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飲酒駕車,遂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Z30186371號(下稱95年10月24日處分)撤銷95年9月26日處分,且改處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攔停,發現上訴人之汽車駕照已註銷,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C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9,000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撤銷95年9月26日處分,再重新作成95年10月24日處分,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且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申訴,而提高3,000元罰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認事用法之理由論明,且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其在原審業曾提出且經原判決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重複爭執,難認其上訴已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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