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被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態樣並未以違規行為人
- ㈡、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人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違
- ㈢、現行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分流,並不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 ㈡、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0年7月29日
-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依110年11月11日吊扣駕照處分,固已被吊扣
- ㈣、況依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未依駕駛執照級
-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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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上訴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定,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110年12月11日晚間21時59分許,仍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新崑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
經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NC50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態樣並未以違規行為人為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為要件,原判決逕自擴張解釋,顯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範疇,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態樣並非全屬無照駕駛,此由同條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可明;
而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明文規定,並不限於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
原判決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尚不足以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態樣須以違規行為人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為要件,原判決擴張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認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雖仍處吊扣期間,然因另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故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制對象、而應依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且將使該款處罰對象實質限縮於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人,導致僅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人於吊扣期間違規駕車須受吊銷處分。
㈡、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人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違規駕車,卻僅須受罰鍰處分,而仍可保有機車駕駛執照,免於吊銷後重考之不利益,有違平等原則,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㈢、現行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分流,並不允許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直接依該照騎乘機車,亦不以具備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之考照前提,堪認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具替代機車駕駛執照之功能,縱行為人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無從更異其騎乘機車未持有有效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認定。
況機車駕駛人如有重大違規或累積違規記點達6點,卻因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而可免於按同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將失處罰之目的等語。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嗣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並未提及『駕照曾被註銷者,是否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至第22條之法規體系觀察,立法者在『未依駕照級別駕駛車輛』之情形,是將其危害最小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將危害較大者,處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將危害最大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前揭法條既並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註銷者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則縱使行為人某級別之駕照曾被註銷,仍非不得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依110年11月11日吊扣駕照處分,固已被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仍係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訴人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原審限閱資料卷第2頁),則其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所為如事實概要欄一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仍可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原判決引用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及前揭㈠、㈡所述法條規定及其立法緣由及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以若駕駛人雖被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原本係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可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之認定,在道交處罰條例並無明文限制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者,於駕駛下一級或數級車型之情況時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自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條第1項解釋之文義。
㈣、況依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未依駕駛執照級別駕駛車輛與無照駕駛乃屬有別,本應各自適用不同之規範予以處理。
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可知,第1款及第3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其文義均係規範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而第2款之規定係越級駕駛,顯亦屬無照駕駛之情形,則第4、5款之規定,自應從無照駕駛之體系解釋與規範意旨予以理解。
換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之情形,應係指實際駕駛之車輛級別之同級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原級別車輛之行為甚明。
足徵原審之認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體系解釋相符,則在道交處罰條例未明文規定「駕照曾被吊扣者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之情形下,依法理,原判決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條(即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而為判決,難認有何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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