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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李雅讚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民國111年6月4日10時24分許,行經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2段交岔路口,由愛國東路內側車道左轉彎至金山南路2段往北行駛,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當場予以攔停,上訴人略停於路邊後,未接受警員稽查,旋即趁隙駕車離去,舉發機關因認系爭汽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以111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1956號、第AFU601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1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1年6月2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1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7月8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1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7月8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交字第4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4日10時24分許,臺北市愛國西路西向東經金山南路,當時左轉亮,左轉時左前方20公尺左右,警員以手勢往前開,右前方20、30公尺警員同樣手勢往前開,沒有靠邊手勢與停車手勢等語。
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修正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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