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8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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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重裕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自○○○路左轉至○○○路0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函請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所錄影像至少比目前採證影片再往前推2分鐘之光碟影片,惟被上訴人卻未提供,致無法釐清事實真相。

本件實情為,事發當時警察有足夠時間制止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左轉而未制止,才讓上訴人認為警察有開放「非左轉專用道」車輛左轉之意。

且前方車輛暫停待轉之位置,已超越系爭路口等待線,嚴重阻礙上訴人之直行路線,若上訴人當時變換車道,恐發生交通事故,故上訴人「不得不」於此情形下選擇左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左轉行為,及所辯稱前方另一車輛違規造成其誤認所行駛車道有開放左轉,或謂其係不得已違規等情,均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各該主張,論明由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可見上訴人與前方車輛有一段距離,並無從認定前方車輛行駛狀況有何造成上訴人誤認,或上訴人有何不得已違規等可能,並敘明上訴人不得以前方車輛違規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5頁第5行),對上訴人主張亦詳加指駁,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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