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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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俊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而由民眾於110年4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817121號、第CN2817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2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就上述2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事件當時上訴人於系爭汽車車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由檢舉影片可證上訴人於5分鐘左右時間有移動數公尺距離,並非處於停滯狀態,原判決與影像證據不相符,不符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原判決稱外側車道因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提升當時該路段交通紊亂與通行危險,惟檢舉影片中未有任何道路現場因系爭汽車導致路段明顯紊亂及通行危險之記錄,其判斷也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違背。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數次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或得為連續舉發,而不得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僅承審法官個人見解,非依法律明文、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為基礎,欠缺合於法理及論理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律裁處最高600元金額,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作成相關解釋,原判決卻援引該號解釋,顯有不當適用該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由違規擷取照片觀之,民眾檢舉錄影畫面時間【2021/04/03 17:40:52~17:40:53】,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往系爭汽車車尾及左側行駛之過程,可見系爭汽車(其右側停車格內停放有其他車輛)除顯示車尾雙邊燈光外,其前方另停放有一輛貨車,依該貨車之車輪駛壓路面「慢」標字之範圍即知該貨車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而系爭汽車則持續保持與前方該貨車之固定距離,亦無行駛移動之跡象,觀諸檢舉人機車逐步接近系爭汽車後側而攝錄系爭汽車與周遭景物(角度變化)之過程,可知系爭汽車與左側車道線及右側停放車輛始終保持固定之相對位置,另畫面時間【2021/04/03 17:45:03~17:45:05】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往系爭汽車車尾及左側行駛之過程,可見系爭汽車(於17:40:53後之不詳時間,自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前移動至同路段127號前)除已熄滅車尾雙邊燈光外,其前方另停放有一輛計程車,且觀諸檢舉人機車逐步接近系爭汽車後側而攝錄系爭汽車與周遭景物(角度變化)之過程,足知系爭汽車車輪所駛壓路面「慢」標字之範圍不變、與左側車道線及右側停放車輛始終保持固定之相對位置等情,足認系爭汽車於2021/04/03 17:40:52~17:40:53確已停置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前,並於17:40:53後之不詳時間往前移動後,再於2021/04/03 17:45:03~17:45:05間亦確已停置在同路段127號前。

據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汽車確有二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不同時間停置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127號二地,縱使僅間隔數公尺之距離,既經上訴人另行起意於停置狀態起駛後,復再起意停駛留置異地,即應認屬於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另予裁罰。

(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是基於母法授權而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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