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46,2023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明樹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受酒駕吊扣處分,吊扣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其於110年5月2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行駛至同路段與文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顯示,違規超越停止線,並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至該路口轉角之店面(即中山路2段537號)前,經駕車行駛在同向後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警員發覺予以攔查(紅燈右轉行為另案舉發),警員因嗅聞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測知其吐氣有酒精反應,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以拒測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因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2PB50455號、第D2PB5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4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5045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B5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其從家中走出,警察根本沒有在上訴人入屋前對其酒測,所提照片可證明之,上訴人不走出屋外或在家中飲酒,都屬個人自由,警員報告中說謊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