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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孟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QA91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5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6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A91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其車身右側尚有一輛自小客車,且系爭車輛已占用只有一線道之車道,導致後方車輛需繞過系爭車輛,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及權益。
又駕駛人為等候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縱令等候時間短暫,仍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
駕駛人如欲於路邊停車位停車,應於路邊停車位有空位時始可駛入停放,倘若路邊停車位已滿,自應尋找其他收費停車場或其他停車空間停車,抑或駕車繞行等候,方不致占用車道,斷無以等待其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可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理。
原判決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係為等待其他車輛駛離,縱被上訴人車輛在道路中等候方式容有不當,惟此尚難逕等同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等節,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已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準此,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構成要件,裁罰機關得予以裁罰,然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可知,臨時停車須符合:1.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2.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3.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項要件,倘若其中任一要件不符,即難認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員警於路口左轉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後,即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暫停於中平路上,其右側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放一台銀色休旅車,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且系爭車輛右側路邊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均已停滿汽車,員警隨即將警用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
又自員警左轉中平路見到系爭車輛占用前方道路,至確認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歷時約5秒,而被上訴人先前係駕車在該區域持續繞行,因見停放在路邊車輛之駕駛人準備拿取夾在擋風玻璃前之繳費單,判斷該車輛即將駛離,為等候該車駛離,以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格內停車,方在系爭地點等候,且被上訴人之後亦確有將系爭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車之舉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之舉止,然其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之原因,實係為等候路旁停車格內即將離去之車輛駛出,以將系爭車輛駛入路旁停車格內停車,並非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
況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止行駛,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是被上訴人所為,即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難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等候停車之方式實有不當,然因其所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亦難以該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從而,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適用法令容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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