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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出口匝道),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出口匝道(往竹北方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2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359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以109年4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59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遭舉發地點距離該路段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尚有約200公尺,與舉發機關110年3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682號函所稱應打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遭舉發地點位於道路標線擴展成為減速右側車道入口前,上訴人是直行匯入右側減速車道,並無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且無論是打左側或右側方向燈,均有可能使後方來車誤判上訴人行車方向,而無正確使用方向燈之可能。
原判決對照上訴人前方車輛,即認行經該路段應打方向燈乃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規範認知,然而該路段亦有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規則的駕駛,難道這就是原判決採信的一致性、統一性規範認知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又原判決已敘明「對照原告(即上訴人)前方車輛,該車輛駕駛人於同一路段、同一行駛情況有顯示左側方向燈,足見行駛於該路段應打方向燈乃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法規範認知,原告自難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遵守法規範之餘地,設若道路交通規範容許個人逕自以主觀判斷而決定不予遵守,則道路相關規定所欲達成之一致性、統一性、法安性及可預測性之標準便失所附麗……」係在說明該路段之路面邊線標誌應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認知,自右側路肩進入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應打方向燈,尚無依其主觀自行判斷遵法與否之餘地,非上訴人所指以其他駕駛人的駕駛行為作為法規範認知之依據,其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綜觀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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