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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 人 曾伯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先後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8.5公里處及108.6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所檢舉,復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01782號、第51-ZFC201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A、B)。
俟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B撤銷,另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A);
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處分B),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立法歷程、增修意旨及舉發程序有別;
因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如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行為)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如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係屬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乃供執法人員對於持續性違規,授權明定連續舉發之依據,並非任何舉發案件均得適用,當與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2次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如將非持續性之行為一體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似有法規適用之矛盾。
則原判決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部分解釋意旨,未探究前開解釋與現今交通路況,時空背景之差異及維護交通秩序之真意;
故上訴人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舉發」,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處分B)廢棄,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⒈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⒉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⒌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再立法者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然不論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該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㈢則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而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
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 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先後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8.5公里處及108.6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所檢舉,復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
然其2次違規地點相距不到6公里(僅0.1公里)、違規時間於1分鐘內,且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法條相同,經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A、B裁處,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則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就原處分B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原處分A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
是上訴意旨猶謂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之適用,上訴人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舉發」,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不應類推適用等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將原處分B撤銷(另原處分A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B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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