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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居敬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6-M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於臺北市○○路583 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容酒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3025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1月6日前到案。
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裁決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經桃園地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前一判決並發回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再三強調,伊絕非不願意配合酒測,只是吹氣測試法業經諸多新聞報導很可能存在誤判等情事,因此不信任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上訴人於本案當時並未飲酒。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在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採樣之方式中,二擇一檢測酒精濃
度,且血液採樣確認酒精濃度遠比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精確
,原確定判決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解釋成法規命令,無端增加道交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牴觸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第2項及法律優位原則之規範,且道交處理細則之文字及語氣,明顯是對實施酒測之執法單位說明,道交
處理細則屬於行政規則至明,況上訴人自始同意酒測,只
是希望以驗血方式為之,此部分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原確定判決認為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若解釋成民眾
可就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是血液採樣中二擇一選擇檢測酒
精濃度方式,將可能造成實務上員警執勤之困擾,即將道
交處理細則曲解為法規命令,此作法與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有悖。
(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指出「原判決既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認定上訴人於下車有呈現『步履不穩、
口語不清』之情,然其後又認定:『依本件情形,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與員警間之對答流暢,並無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
行為』。」
之矛盾現象,桃園地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此一矛盾,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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